澳洲出生+居住十年=澳大利亞公民?到底有沒有這回事?
有關澳大利亞移民,有不少都市傳說,它們似真似假,或真或假,時真時假。其中最典型的一則就是「孩子生在澳洲再住十年可以入籍」。
你說它假,它也不假,法律里確實有這麼一條。但你說它真,它也不真,因為這個問題遠不是十四個中文字可以概括的。
公民法案
根據《澳大利亞公民法案》(2007),獲得出生地公民權(citizenship by birth)的方式只有兩種。
第一種就是之前文章介紹過的出生在澳大利亞境內且父母至少一人是澳大利亞公民或永久居民的情況,這是由s12(1)(a)規定的。
第二種是說:如果一個人出生在澳大利亞境內,並且在生命中的頭10年「常住」澳大利亞,那麼這個人是澳大利亞公民。這是下圖中框起來的s12(1)(b)的內容。

可以看到,s12(1)(a)和s12(1)(b)之間是「or」的關係,所以只要滿足一個就有出生地公民權。由於(a)體現的是父母至少一方是澳大利亞公民或永久居民的情況,可以推斷(b)針對的就是父母都不是澳大利亞公民或永久居民的小孩兒。
自動獲得
不管是根據s12(1)(a)還是根據s12(1)(b),出生地公民權都是自動獲得的。也就是說不需要額外申請。
我們常常把護照等同於國籍,其實準確來說護照只是能夠證明國籍的眾多證件中的一種。有某國的護照可以證明有該某國的國籍,但有某國的國籍不一定就有該國的護照。比如大部分中國人都沒有護照,但他們都有中國國籍。
一個小孩兒在澳大利亞出生,父母有一方是公民或永久居民,小孩兒自動獲得澳大利亞公民身份。這個小孩兒有可能一輩子都不申請澳洲護照,但這並不影響他的公民身份。
一個小孩兒在澳大利亞出生,父母都不是公民或永久居民,十年之後若符合s12(1)(b)的要求,會在十歲生日那天依照法律自動獲得澳大利亞國籍。但不會有人敲門給你送國籍證,父母需要為孩子向移民局申請國籍證明,這時候父母需要做的就是要證明小孩兒符合s12(1)(b)所說的情況。移民局的決定不是「授予或不授予這個小孩兒國籍」,而是通過材料來判斷「這個小孩兒到底是否已經自動獲得了澳大利亞國籍」。如果確實符合s12(1)(b),那麼移民局發放國籍證。有了國籍,這個小孩兒仍然可以一輩子都不去辦澳大利亞護照。
下面討論什麼樣的小孩兒才符合s12(1)(b)。
如何界定「常住」?
在這條法律中,「出生在澳大利亞境內」的要求並沒有什麼爭議,但「頭十年常住澳大利亞」就很模糊了。這十年的居住可以中斷嗎?離開多長時間之內可以算「常住」?對簽證狀態有要求嗎?
在公民法案的「定義」部分,對「常住」這個概念是這樣說的:當且僅當下面兩種情況時,一個人被認為在一個國家「常住」:(a)他或她在這個國家有家(home);或
(b)儘管他或她暫時不在(temporarily absent)那個國家,但那個國家是他或她的永久居所(permanent abode)。
但如果這個人只是因為特殊或暫時的目的居住在這個國家那麼就不被認為是「常住」。

這裏面能夠明確的一點就是:「常住」澳洲並不等於完全不能離開澳洲。除此之外,這個定義還是很模糊,無法回答前面提出的那幾個具體問題。
這個問題最終還是要依靠法院案例來解答。這次的經典案例是在2016年產生的。
韓裔小孩「金」
2001年12月,一對韓國夫婦在澳大利亞生下了男孩小金,當時夫妻倆都持僱主擔保臨時簽證。2011年12月小金滿十歲的時候,一家人仍然持臨時簽證。父母認為根據公民法案s12(1)(b)小金已經擁有澳大利亞國籍,於是向移民局申請公民證書。
在小金生命的前十年,他出入澳大利亞的時間線是這樣的:2001年12月29日:出生在澳大利亞,繼承父母的韓國國籍,自動獲得與父母一樣的澳大利亞臨時簽證
2003年11月5日:與父母和弟弟一起離開澳洲,回到韓國
原來的臨時簽證到期
2004年10月 :新的澳大利亞臨時簽證下籤
2004年12月3日:與父母和弟弟一起離開韓國,返回澳洲
一直生活在澳洲
2011年12月29日:年滿10歲
移民局以進出澳大利亞為節點,將小金的10年生活分為三段:第一段:從出生到2003年11月離開澳洲,算「常住」澳洲;
第二段:2003年11月到2004年12月這13個月生活在韓國,不算「常住」澳洲;
第三段:2004年12月回來之後,還是「常住」澳洲
移民局認為,由於中間有那麼一段不算常住,所以小金不符合s12(1)(b),不是澳大利亞公民。
但這個思考方式被法院否定了。
聯邦法院在2016年審理此案時,考慮的問題並不是「13個月的時間是不是長到足以否定小金的澳大利亞常住民身份」,而是「在這13個月中,小金是不是準備回到澳洲」。
聯邦法院的思路是這樣的:1. 如果小金離開澳洲的目的並不是永久離開,而是準備回來,那麼在他離開期間,就算他沒有澳洲簽證,澳洲也算是他的永久居所,從而符合公民法案中有關「常住」的定義。
2. 小金是個小孩兒,考查他離開澳洲是永久離開還是準備回來,事實上是考查他父母當時的意圖。
3. 父母的意圖需要通過他們當時的境遇和做出的行為來判斷。
聯邦法院了解到,當年小金的父母是想在澳大利亞定居的,但二兒子得了需要動手術的病,由於在澳洲持臨時簽證治療費用很貴,他們決定回到有醫保的韓國醫治。一家人從頭到尾都是抱著治療結束就回澳洲的想法的。於是,法院判定小金在2003年11月到2004年12月之間是澳大利亞常住民,符合s12(1)(b)。
從那以後,意圖(intention)就成了判斷一個人離開澳大利亞期間是否仍算「常住」澳洲的關鍵因素。
夢幻聯動
提到「意圖」,大家很容易聯想到澳大利亞簽證裏面另一個誅心的東西——學生簽證的GTE,也就是在申請學簽的時候要證明自己意圖在學成之後離開澳洲。
學簽GTE這個東西可以以兩種方式與我們今天的話題形成夢幻聯動。
第一種:假設你在澳洲生了一個小孩兒,準備在澳洲養十年,然後給他申請公民證。如果這期間你們持有學生簽證,理論上移民局接受了你們提交的GTE,認同你們學完就會離開,那麼你們的逗留就是出於臨時性目的的。這一點在10年後給小孩兒申請公民證的時候是非常不利的證據。你理解這裏面的邏輯了嗎?
第二種:在審理學簽申請的時候,如果副申請人中包括在澳洲出生的小孩兒,那麼移民局會考慮父母是否是想要利用學簽拖到孩子滿10歲的那一天。如果他們認定申請人有這個目的,那麼GTE就不成立了,學簽會被拒絕。
其實這個問題已經包含在了公民法案對ordinary resident的定義中,請看最後一行:

留學生就屬於「因為特殊或暫時的目的」逗留澳大利亞。另一個例子是外交人員。比如領事館的工作人員在澳洲生孩子,即使孩子十歲之前全都住在澳洲,也不符合這個定義。
現在你知道我為什麼說「孩子生在澳洲再住十年可以入籍」這種說法既是真的也是假的了吧。
知道得越多就越難下簡單明了的結論。

畢加索《克勞德和帕洛瑪》Claude et Paloma by Pablo Picasso (1950)
彩 蛋
在寫這篇文章的時候我在網上看到了以下文字。真是一段錯誤率創了新高的奇文。與君共賞:

錯在哪兒?(錯別字就不挑了)
1. 綠框
這是對公民法案s12(1)的翻譯。沒錯。
2. 紅框
「2004年,一個名叫Tania Singh的在澳洲出生但是父母沒有合法簽證的小女孩想要以此獲得澳洲國籍,最終被澳洲最高法院判決敗訟。」
錯。2004年有這個案例不假,但這個案子的要點是是國會是否有權立法驅逐一個在澳大利亞出生的外國人,核心問題是《澳大利亞憲法》s51(xix)有沒有賦予國會這個立法權。Tania案在澳大利亞法律史上確實非常重要,也確實對後來的公民法案有重大影響,但它的核心問題不是《澳大利亞公民法案2007》中的section 12(1)(b)——你要知道,2004年可是在2007年之前啊。而且,女孩兒Tania Singh出生於1998年,最高法院判決時只有6歲。
「自此再沒有父母,沒有澳洲公民或居民身份而生在澳洲的孩子可以拿到身份過。」
這句話連起碼的通順都沒做到,意思更錯。
「由於澳洲的法律體系是遵從判例法的,在此之後所有試圖通過第三點條例獲得澳洲國籍但訴訟全部敗訴。」
忽略將「的」打成「但」的錯誤,這句話也錯得離譜。前面說了Tania案討論的並不是section 12(1)(b),所謂遵從它當判例法根本無從談起。
3. 灰框
「當小編正在寫著一篇的時候剛好跟鄰居聊天,這個小男生他剛好是1986年10月出生,他在澳洲出生,但他沒有澳洲國籍,只有居留(雖然他的兄弟都是澳洲出生拿澳洲身份了)。而可愛的他直到現在~拿的是他父母原有國的護照~」
這是作者搜集到的個體故事,沒什麼問題。但他想用這個例子來說明section 12(1)(b)已經不能使用,就又錯了。就像我前面解釋的,這個條款是符合條件就自動賦予出生地公民權,當事人申請的對象是一個證而不是公民權本身,移民局扮演的角色是核實申請人是否真的擁有出生地公民權,而不是審批出生地公民權。所以,這個作者的鄰居小哥有兩種可能,一種因為種種原因不符合section 12(1)(b),一種是其實他已經自動擁有了澳大利亞國籍,但並沒有去申請公民證。反正鄰居這一家子已經得到永久簽證了,小哥要入籍也很簡單,他們應該也並不在意出生公民權的問題了。但作者提到的1986年這個時間點是很重要的,它就是澳大利亞廢除「屬地原則」的年份。在那之前只要出生在澳大利亞境內,不管父母什麼身份,孩子都立馬獲得澳大利亞公民身份。
4.藍框
「現行的澳洲國籍法(Australian Citizenship Act 2007) 雖然保留了這個關於『10年的規定』,但通過Social Security Act 1991對ordinary residence 做出明確界定,符合條件的澳洲居民是指居住在澳洲的1. 澳洲公民 2. 持有澳洲永久居留權的人 3. 持有SCV (Special Category Visa) 特別簽證的人,如紐西蘭籍公民,外交官,或持受保護簽證等的人。」
這是最扯的一段。
第一,我在文中提過,公民法案的「定義」部分有對section 12(1)(b)中「ordinary resident」的解釋,這個解釋的模糊部分在2016年韓裔小金的案子中被澄清。這才是「ordinary resident」的真正的解讀源流。公民法案本身就有的定義為何要去別的法律裏面找?可見這個作者對法律缺乏基本常識。不僅找錯了地方,他還找錯了對象——「ordinary residence」和「ordinary resident」還是有區別的。
第二,寫這段話的時候作者顯然也是沒動腦子。假如section 12(1)(b)中的ordinary resident真如他所說指澳洲公民、持澳洲永久居留權的人,那這條法律還有意義嗎?這法律不就是給沒有這些的人準備的嗎?
5. 黃框
「所以~希望大家不要再以訛傳訛,因為澳洲的條例早就已經改了~」
標點很可愛,但澳洲的條例沒有改。你就是那個以訛傳訛的,別瞅別人了~
6. 綠框
「其實可以移民的方法很多,大家就按部就班的來。」
這個說的對,小孩生在澳洲並居住10年這一條能用,但不能從頭就奔著它去。
「如果你有移民的問題請聯繫我們。」
四段話三段錯,敢去找你們諮詢的人都得準備九條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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